打开APP
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5件!涉及甜瓜、辣椒!

最高人民法院17日发布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5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

这些案例涉及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中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类案件,所涉植物品种既有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粮食作物,也有辣椒、甜瓜、大豆等经济作物。案件所涉品种经济价值较大,8件案例诉争标的额超过百万元,个别案件高达数亿元。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坚持严格保护的司法导向。在涉“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母本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法院对违反保密约定对外销售杂交种亲本繁殖材料的行为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并处罚金,加大涉种子犯罪惩治力度。

积极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提高侵权代价。在“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法院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以精确计算时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二审据此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赔偿诉讼请求。

据介绍,人民法院积极推进民事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保护协同,提升整体保护效果。在“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法院基于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对种子的抽样、送检和现场勘验记录,依法认定侵权人“真假混卖”逃避监管的事实,据此加大判赔力度。在“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法院基于种子生产经营者办理产地检疫合格证记载的产量推算侵权规模,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赔偿。

《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四批)》目录

案例1.“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侵权两案【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两案】

案例2.“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3.“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种苗北京公司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4.“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与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5.“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恒基利某种业公司与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翁牛特旗某种子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6.“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7.“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安某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8.“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三某种业公司与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9.“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敦煌某良种公司与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0.“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五常某种业公司与前郭县某种业公司、前郭县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1.“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天津某种业公司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2.“澳甜糯7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天津市某澳种子有限公司与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合川区某辉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例13.“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案例14.“农麦168”小麦植物新品种授权案【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例15.涉“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母本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三

“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某种苗北京公司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2号

【基本案情】

某种苗北京公司系“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3月,该公司公证购买了2包“青椒3756”种子,包装标识显示生产商为“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某种苗北京公司将“青椒3756”种子与“奥黛丽”授权品种进行委托鉴定,结论为近似品种。2020年6月28日,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与某种苗北京公司、寿光某种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生产、销售‘奥黛丽’品种种子和种苗……如果发生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违反本协议下其所作的承诺和义务,应向某种苗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4月23日,某种苗北京公司公证保全其向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预订“青椒3756”的过程,以及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搜狐网站以及名称为“和润种子种苗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文章数篇。某种苗北京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和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某种苗北京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总计22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和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约定了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再次侵权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不仅没有停止已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推算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某种苗北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应当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遂改判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某种苗北京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侵权人与品种权人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的损害赔偿达成事前约定,在后续侵权纠纷中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这一裁判规则,不仅有利于破解侵权赔偿举证难题,切实加大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促进种子企业诚信经营和善意履约。

案例十一

“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天津某种业公司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知民初160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478号

【基本案情】

天津某种业公司为“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主张寿光市某种苗公司未经授权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刘某胜是寿光市某种苗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立即停止侵权,并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50万元、侵权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4.29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寿光市某种苗公司支付天津某种业公司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2.69万元,刘某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购买者从品种权人或经其许可的人合法获得种子后,将种子培育成种苗后进行销售,并非侵权行为;但是,如果用来培育种苗的种子无证据证明来源于品种权人,将来源非法的种子培育成种苗的相关生产、繁殖和销售行为则构成侵权。虽然查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从天津某种业公司的合法经销商处购买了共计6万粒“博洋9”甜瓜种子,但其对外宣传称,一年销售三四十万株“博洋9”种苗,明显已经超出其合法购买种子的数量,故一审判决认定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存在侵害“博洋9”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结论并无不当;判决其连带承担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赔偿侵权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7.69万元,数额亦无不妥。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于销售蔬菜瓜果种苗的经营主体将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是否构成权利用尽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同时认定,当销售数量远超适用权利用尽的范围时,仍然构成侵权,并可以被诉侵权人宣传销售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这一判决有利于加强对品种权人的司法保护和促进市场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

声明:本文所用视频、图片、文字如涉及作品版权问题,请第一时间告知,我们将根据当您提供的证明材料确认版权并按国家标准支付稿酬或立即删除内容。

打开APP阅读全文